事務管理大意準備要領
鐵路法主要規範內容為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鐵路法原有76個條文,其後刪除4條並增訂18項條文,目前有效條文總計90個條文。考試命題方式主要以測驗考生對鐵路法各個條文之熟悉度為主,鐵路佐級總計有50題選擇題,測驗試題幾乎都是以鐵路法條文要件作為依據。民國109年5月19日鐵路法新增第19-1條,修正第 40、56-4、56-5 三個條文。特將修正條文提供給同學參考:
增訂及修正條文 | 理由 |
鐵路法第19-1條 鐵路使用之產品,經交通部指定者,應向交通部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一項檢測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交通部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議規定所簽發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者,亦得由交通部承認之。 | 1.為建立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完善市場機制,促進國內產業升級,強化與國際接軌能力,並藉由產品使用端之檢測驗證機制把關,確保鐵路安全及服務品質,對於鐵路使用產品予以管制,指定產品須經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2.應經檢測或驗證之產品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須視鐵路技術演進、服務水準及安全要求而定,為配合軌道產業發展趨勢,並與國際接軌,兼顧技術專業及行政效率,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公告之。 3.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產品,參考國家標準CNS 17000第3.3節,係指「過程之結果」,常見一般產品包括服務、軟體、硬體及加工材料等。實務上使用於鐵路之材料、零組件、硬體設備、軟體、系統及其他構成鐵路之部分,均屬於鐵路使用之產品。 4.為確保檢測驗證機構具備能力足以辦理檢測或驗證之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訂定認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5.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貿組織及區域經濟整合,爭取我商在國際市場上的舞台,以獲得拓銷全球更大利基。為滿足世界貿易組織(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協定)之規範,遵守不歧視原則、貿易障礙避免原則及符合性評估結果相互承認原則,第四項規定鐵路使用產品之檢測驗證制度可採用政府部門簽定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合作之方式,減少重複執行檢測或驗證。若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經審酌我國情與實務狀況,亦得由交通部承認之。 |
鐵路法第40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 |
鐵路法第56-4條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1.有鑑於國民通勤往來各地依賴鐵路運輸甚深,服務量能需持續提升,惟近年來台鐵多次發生旅客逃票傷警、傷害列車長等事件,甚至造成員警殉職之不幸事件,顯見鐵路機構應加強相關場站、行車危安應變機制。再因每年流感疫情與今年初所發生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仍需持續加強宣導與防治。 2.故除原有鐵路專業、作業安全技能、鐵路法令知識傳授外,相關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亦應與時俱進,且將來引進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投入營運前,亦應比照辦理訓練使用,以期國家經費投注軟硬體設備發揮最大效能,以保障從業人員與國民生命、身體健康權。 |
鐵路法第56-5條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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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者:公職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