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王司法電子報
 
公職王司法電子報
2020年08月18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83期】
哈燒話題
實務見解掃描

法院組織:傷害罪修正後,法院審理應採獨任還是合議?

◎伊谷


壹、問題源起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也就是說,刑事訴訟的第一審,採合議審判(三個法官)為原則、獨任審判(一個法官)為例外。如果說法院的審判形式不對,譬如應該合議審判卻誤為獨任審判,那效果就嚴重了,不只是程序違背法令而已,還層升到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訴§379一款。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的立法目的請參民國96年03月21日的修正理由:

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共識,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審、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茲上開金字塔化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將第二、三審部分人力移到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因此以第一審法官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至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而待日後第二審、第三審之修法完成,本條規定乃將隨之修正為所有行通常程序之案件均應行合議審判,併予說明。


注意一下刑訴§284-1中提到的376Ⅰ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這是本文的爭點源起。原本刑法§276過失致死罪、§277普通傷害罪的刑度,分別是二年以下、三年以下,在刑法修法前依照刑訴¬§284-1規定是行獨任審判,受命法官一人就可以把案子審結,但是刑法§276及§277條在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後,兩條罪的最重本刑均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那就不在刑訴法§376Ⅰ一款的範圍內了,那也就不屬於刑訴法§284-1的得獨任審判案件。

思考上,開始區分問題類型:如果行為時刑法已修正,那檢察官當然用新刑法起訴,法院當然以合議審判處理,這個問題不大。但如果行為時刑法尚未修正,檢察官以舊刑法起訴,法院分易字案,以獨任審判處理,但是在審理過程中,新刑法修正施行了,那程序該怎麼辦?是要照獨任審判處理?還是改成合議審判?這就是本文問題所在。我原本覺得這個問題在考試上好像不是很重要,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的座談會連續有幾個提案都討論到這問題,而且論述上有其條理和重點,所以就特別抓出來講了。

貳、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刑法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被告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犯傷害罪,下列情形,法院組織是否合法?

問題(一):案件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繫屬於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問題(二):案件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繫屬於地方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1.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將舊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度自修正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地方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之法院組織型態,當以罪名或法定刑度為依據。而罪名及法定刑度乃來自於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起訴事實與法條,從而,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之法院組織型態應以起訴事實及法條為斷,僅於法院認有應將起訴之輕罪變更為重罪之情形,始需適用對被告程序保障較為周延之重罪程序規定進行。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則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應屬合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以裁判時法律所規定之最重本刑或罪名,定其可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處斷,然依裁判時之新法,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討論意見乙說(肯定說)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刑法修正後,傷害罪既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屬同條第2款所定之罪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外,應行合議審判,是地方法院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仍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自不合法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被告犯罪時刑法尚未修正生效,檢察官亦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且法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是縱令該案係在刑法修正後繫屬於法院,仍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其法院組織合法。

乙說:否定說。

1.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刑法修正後,傷害罪既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屬同條第2款所定之罪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外,應行合議審判

2.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觀之,係以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法律是否已修正,作為判斷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之依據。是被告雖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犯傷害罪,惟案件既係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繫屬於地方法院,即應行合議審判,竟仍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不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實到:17人、甲說:12票、乙說:0票)。

問題(二):採甲說(實到:17人、甲說:11票、乙說:1票)。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6人,採甲說62票,採乙說0票)。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6人,採甲說29票,採乙說30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刑法第276條及第277條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後,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及第284條之1規定,須以「合議審判」,則於地方法院在108年5月31日前已分案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案件,是否亦需變更為「合議審判」案件?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刑法第276條及第277條既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其最重本刑已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及第284條之1規定,須以「合議審判」。

(二)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該案件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及第277條但如以最後裁判時所適用之舊法,進而決定是否變更合議庭組織,是否在分案時已對判決結果有所預判

乙說:否定說。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依題示情形,該案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於繫屬時既已確定行獨任審判,雖審理中,刑法第276條及第277條因修法而提高最重本刑。惟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本案仍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須變更為合議案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採乙說(實到:17人、甲說:0票、乙說:15票)。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2行:「108年5月31日前已分案之過失致人於死……」修正為「108年5月3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過失致人於死……」。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6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58票)。


參、評析

108年高院座談會27號的問題其實與26號的問題(一)是一體兩面,只是一個問法院組織合不合法、一個問要不要變更為合議審判而已,問題都是一樣的,然後結論也是一致:不用變更為合議審判、法院組織並無違法。那這問題背後其實就是兩個選項的抉擇:是要以「起訴時」的罪名判斷法院組織,還是要採「程序從新」原則而已。


實務見解選擇以起訴時作為判斷標準,理由就如上,不再重複贅述。但就我個人的猜測,真正可能在背後作動高院法官作出這個選擇的思考,主要應該還是在司法資源有限性這個點上,刑法§276過失致死罪、§277普通傷害罪在實務上而言,案件事實還是相對比較單純,而修法也只是提高刑度,就構成要件上並無任何變動,如果修法前獨任審判就能處理這樣的案件,長久運作下來也沒出什麼重大差錯,只是因為立法者動個刑度就要一概變成合議審判,我想法官應會覺得有點殺雞用牛刀,所以才會認為可以以獨任審判,但這也只是我的猜測和想法,供參。

link
到公職王臉書粉絲團看更多人討論 / 回電子報首頁 / 回最上層
link
公職王 | 網路書局 | 志光系列 | 學儒系列 | 保成法政 | 志聖研究所 | 數位學院 | 超級函授 | 金榜函授 | 志光出版社 | 保成出版社 | 紀念官網 本網站由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維運管理著作權所有 Copyright © by 2012 public.com.tw All Rights Reserved.
公職王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