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設定有「刑度」和「罪名」的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當初立法原意其實很簡單:節省司法資源。立法者考量最高法院的案件負荷量以及其法律審、事後審的性質,就刑罰效果輕微的案件,原則上只有二級二審,經高等法院判決後,就不得再上訴第三審。這樣子的限制,其實算是立法者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所做出的專業判斷,算是立法形成空間的自由,你覺得不好、不當,那去跟立法委員講,司法者其實無從置喙。但是,如果這樣的限制去影響到了人民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核心的話,大法官就會有意見了。什麼時候§376會去影響到人民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核心?有,在被告如果一審是獲得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到二審結果原判決被撤銷改判為有罪時,因為這時候被告初次獲判有罪是在二審,如果又因為屬於§376案件限制的話,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直接確定,這時候被告「至少一次請求上級審覆判」的機會完全沒有,這個在我國簽署了兩公約之後,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的衝突更形劇烈,所以,才會有鼎鼎大名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宣告原本§376沒有考量到這種至少一次救濟機會的立法設計是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核心,應屬違憲。
而在釋字752號解釋剛出來時,各大法官意見書以及學術界討論最熱烈的,在於如果現在讓被告可以上訴第三審,那最高法院把原判決(第一次高院有罪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高院又再做出一個有罪判決(更一審有罪判決),因為第一次高院有罪判決已經被最高法院撤銷(已不存在),這時候在法學的想像上,是一審無罪、更一審有罪的情形,想像上仍是在高院才被判有罪,那還可不可以再給人民上訴第三審的機會?這個爭議討論得相當激烈,正反都有。後來立法者乾脆出來直接修法明確表態定紛止爭,所以現在修法後的¬§376長這樣:
新修正§376
Ⅰ.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Ⅱ.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 376 條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審判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立法者直接明確講,如果在更一審仍受有罪判決,因為前面給過你一次上訴最高法院的機會了,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這時候就不能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到目前為止,應該都很好理解。
現在出現的一個有趣的情形是這樣:有個被告被起訴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非§376)範圍,一審判無罪,二審判有罪,上訴到三審撤銷發回,更一審高等法院用詐欺罪(屬於§376)判被告有罪,那在這個情形之下,被告可不可以上訴第三審?是否屬於新法§376第2項的規範範圍之內?這就是本則判決的爭點所在,結論是可以。而這則判決亦被選為107年的最有參考價值裁判之一,請務必留意,好出好考。
貳、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二)上開解釋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下略)。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條文第2項所稱「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者,應係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而言(在解釋上應包括在上述條文修正施行前,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內)。若非依前述新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餘地。申言之,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犯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因被告係初次被判處前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為使其能獲得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新修正第376條第1項乃增設但書規定,例外放寬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限制,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但其依前揭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若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者,因其已經獲得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足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新法乃於同條增設第2項規定此類第二審更審之判決,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其依前述新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後,若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第二審更審結果仍判處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則不許其再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避免過度浪費訴訟資源。準此以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者,其適用範圍應以「被告初次被論處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而依上述新修正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為限。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之罪名並非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之罪名並非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倘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而第二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因其先前被第二審改判有罪之罪名本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故其前次所提之第三審上訴,與上開條文第1項所增設但書規定之適用無涉。亦即其先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非「依前揭但書規定之上訴」,核與前揭新修正第376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之前提不合,即無該條第2項關於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適用。故在此情形,被告係經第二審更審後始初次改判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即無上述新修正條文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種案件仍應回歸適用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初次被第二審法院判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罪名之案件,給予其1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機會,始符上述修正規定之意旨。
(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上訴人呂○昆哲涉犯廢止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於103年9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廢止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該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將原審法院前揭(第一次上訴審)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3日第一次更審判決時,因電業法關於上述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同年1月26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原審法院更審後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原審法院更審判決所論處之上揭詐欺得利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第一審係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原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雖曾改判論以廢止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但該判決已經上訴由本院前審予以撤銷並諭知發回更審。而原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更審判決(即初次論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罪名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即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之情形,自不受該條項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更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應屬合法。
參、分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的結論:可以。為什麼,因為被告在初次二審所受的有罪判決罪名,是屬於本即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非§376),根本與新修正§376第2項條文所述的「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這個被告上訴第三審根本不是這情形,所以最高法院認為,既然更一審才是用§376案件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係經第二審更審後始初次改判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就沒有上述新修正條文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種案件仍應回歸適用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初次被第二審法院判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罪名之案件,給予其1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機會,才符合上述修正規定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