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延長羈押審理未通知辯護人到庭
◎伊谷
壹、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
§31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31
Ⅰ.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Ⅲ.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108
Ⅰ.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271
Ⅰ.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273
Ⅰ.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284
Ⅰ.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379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貳、問題源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1項所列的強制辯護案件,是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所以如果無辯護人到場,依§284不得審判,若仍逕予審判,該判決就屬§379七款的當然違背法令,這個大家都知道。
但問題在,如果是審判中的「延長羈押審理」,而該案亦屬強制辯護案件,那法院到底有無通知辯護人到場的義務?這是第一個層次的問題。如果採肯定見解,那未通知辯護人到庭,又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這是第二個層次的問題。
第一個層次的問題,關鍵在於審判中延長羈押的審理程序,究竟屬不屬於§284的「審判」?因為延押審理畢竟只是程序事項,不涉及實質的證據調查,更不涉及實體犯罪事實有無的認定,那到底有無保障被告的辯護依賴權以及保障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的必要,就成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此,實務見解分成肯否兩說,而多數見解是採肯定說,如下。
參、實務見解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甲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選任辯護人乙為其辯護,經法院訊問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嗣第一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僅通知檢察官及提訊被告到庭,未通知辯護人乙到場為被告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甲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其所犯為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為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訊問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甲所提抗告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無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因此於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前,如已經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其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而為延長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則經羈押之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惟於訊問時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其程序雖不無瑕疵,然仍難謂其訊問為不合法,進而影響其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且第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審判中」,而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惟法院未通知律師到庭,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逕行訊問,逕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該訊問程序為不合法。
(二)又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惟被告於法院延長羈押階段,是否仍具備羈押之要件,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善盡注意義務外,尚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延長羈押訊問程序,除踐行法定必備程序外,尚有義務通知辯護人到庭,使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依此,法院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既未通知辯護人乙到庭為被告進行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惟法院仍進行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並予以裁定延長羈押,該訊問程序難謂無瑕疵。
(三)再參以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前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且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顯見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及其救濟程序等,不論被告所犯是否屬同法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均採強制辯護制度,則被告於本案中既因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遭檢察官起訴,已屬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於審理階段之延長羈押訊問程序,自應通知辯護人乙到場為被告辯護,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謂強制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該類案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規定之審判期日,法院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逕行訊問,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而認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惟法院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既未通知辯護人到庭,已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縱未合於同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仍不得據此認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贊成甲說5票、贊成乙說9票)。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增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為補充參考資料。
研討結果: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9人,採甲說19票,採乙說49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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