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20.01.08【公職王考情電子報第3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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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文章

盈餘分派新制

一、前言

每年到股東常會旺季時,新聞版面常常被某某公司今年發了多少元、發了多少股利相關報導佔據,可以這樣說,股東投入資金或購入股票,最為期待的時刻正是盈餘分派,本文將簡要介紹新制之下盈餘分派之架構及相關實務見解。


二、盈餘分派之時期及權限分配

長久以來,我國公司法均是規定公司每年度分派盈餘一次,且應於股東常會中提案承認(公司法第228條參照),不過學界間早有呼籲,每年僅分派一次的法律政策過於僵化,在國際競爭日趨激烈的今日,如果仍然維持每年分派一次,一來是投資者要等待較長時間才能回收投資獲利,二來假如股東亟需資金,卻沒辦法及時獲得現金股利、股票股利挹注,導致需要額外融資、甚至出賣持股,股市上也可能出現無妄的賣壓。

於是,為順應此一企業實務上需求,民國104年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時,首次引進公司得依章程規定每半年為盈餘分派(舊法第356條之10參照);尤有進者,在107年8月公司法大修正時,再放寬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得每季或每半年為盈餘分派(公司法第228條之1參照),有限公司亦有類似修正(公司法第110條參照),除此之外,並修正公開發行公司盈餘分派之方式,限定僅得發放現金股利,不過章程無須再訂明定額或比率。

在新法之下,已不再限於每年僅能為盈餘分派一次,而是可以依照章程規定每年分派兩次、甚至是四次。值得注意的是,只要涉及股票股利之發放,均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來決定;若是現金股利的發放,以期中分派(每季、每半年度)而言,係董事會之權限,而期末分派(每會計年度終了)的部分,原則上是股東會之權限,但在公開發行公司當中,得依章程規定授權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來分派(公司法第228條、228條之1、240條參照)。


三、最新經濟部見解

(一)章程修正及適用

※108經商字第10802400630號(108.1.22)

一、關於公司法第 228 條之1規定之年度中間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係指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至於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會計年度已終了,應依第228條規定辦理,自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公司應依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章程訂明「擇一」訂明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且章程修正後,即可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適用

三、又實際執行時,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惟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四、另本法第 235 條之1規定員工酬勞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依章程所訂定額或比例計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尚不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惟員工酬勞為法定應發放之事項,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

過去在涉及章程修正、盈餘分派的議題時,經濟部一貫見解是新修正之章程不得立即適用。不過因為本次引進的新制是「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經濟部見解指出,章程修正後可以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不用等一整年,等到下個會計年度才適用,可以在同一會計年度當中適用。


(二)公發公司授權董事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

※108經商字第10802400700號(108.1.22)

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得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由於董事會係依章程之授權為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分派,事後於股東會報告時,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本則實務見解較容易理解,由於法條訂明公發公司得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並報告於股東會,法條既然僅稱「報告於股東會」,故而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三)每季、每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

※108經商字第10802400700號(108.1.22)

一、按公司法第 228條之1第5項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4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二、公司為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係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本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淨利,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於可分派盈餘數額內分派之。至於年度終了之盈餘分派,亦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之淨利或虧損為可分派盈餘數額,累積數額如為負數,因無盈餘即不得分派(第232條第2項參照),應累積為下年度之期初數額。是以,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於可分派盈餘為正數之數額內分派,縱然年度終了之可分派盈餘數額為負數,亦無所謂超額分派或透支盈餘之情事。

本次修正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之規定,在修法過程中衍生的爭議是:假如公司於期中過度樂觀,將盈餘分派殆盡,若期末的年度盈餘分派有出現不足、負數之情形,能否認為先前的盈餘分派為超額分派,進一步可思考的是,公司是否能請求超額分派盈餘之返還?本則實務見解明確表態,認為此時並無超額分派或透支盈餘之情事,故而應亦無請求返還盈餘分派之疑慮。


(四)盈餘分派權限爭議

※108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108.3.12)

一、查公司法第 240 條第5項規定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公司應於章程中明訂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章程既已授權,是否應認為董事會已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應認屬該年度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抑或認為董事會未為決議,仍得由股東會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不無疑義。

二、本案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105號函略以:「…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公司法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爰公開發行公司若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則分派現金股利應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據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既已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則該年度即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

先前幾期的文章有選錄過本則實務見解,當時提到,本則實務見解是認為假如章程有訂明授權董事會來分派「現金股利」,則董事會取得現金股利分派之專屬權,假如董事會並未決議分派,該年度就不再有「現金股利」分派,股東會僅能就「股票股利」之分派為決議。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學者(劉連煜老師)對此有不同見解,其指出,事實上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並未規定章程應專屬授權,股利分派原本就是股東會之權限,故應解為股東會仍得為現金分派之盈餘分派決議為妥。


(五)編制表冊程序

※108經商字第10802407620號函(108.4.9)

一、按公司法第 228 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同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二、針對於前三季或前半年採分派股票部分,依上開規定,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如無修正意見,可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即可提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決議以股票分派

本則實務見解也是較容易理解,針對期中分派股票股利之部分,依照現行法規定,係由董事會製作盈餘分派之相關表冊暨文件後,交由監察人查核,假如監察人並無修正意見,此時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可逕提請股東會決議之。


四、結語

盈餘分派新制修正通過之後,誠然是對資本市場及投資人注入一劑強心針,企業可以彈性為盈餘分派,股東也可以適時回收投資獲利,創造雙贏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