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案件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再進化
◎伊谷
壹、簡化案例
被告甲一行為犯A、B、C三罪名,單一案件,經檢察官全部提起公訴,A、B、C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審審理後,認B、C有罪,A無罪,因此於判決理由內說明A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認A應該有罪,B、C判太輕,所以全部都上訴二審。二審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甲所犯之A、B、C皆有罪,從一重論以C罪處斷。問:被告甲可否就A罪部分上訴第三審?
新修正§376
Ⅰ.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Ⅱ.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 376 條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審判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貳、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同法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上開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仍應屬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故倘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一部有罪,而於理由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該部分有罪判決者,因實質上同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自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機會,認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
檢察官以某甲犯子丑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僅就子罪諭知罪刑,丑罪部分則未明白宣示,原檢察官遂專以丑罪漏判為理由提起上訴,某甲對於科刑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斯時第二審審判之範圍,自應就子丑兩罪是否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定,設使子丑兩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丑罪既經上訴,子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祇須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曾就丑罪之成立與否加以判斷,無論丑罪能否證明,或其行為應否處罰,主文內本不應分別諭知,若第二審對於子丑兩罪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所認無異,自應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又如子丑兩罪係屬實質上數罪,則審判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子罪因未上訴已經確定,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之丑罪部分審判,第一審判決主文內未將丑罪明白諭知無罪,其判決固屬違法,苟理由內業已明認丑罪犯行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應處罰,究難謂第一審對之未加裁判,自與漏判情形有殊,倘第二審審理結果,仍與第一審所認相同,檢察官之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既非適法,亦屬無可維持,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丑罪部分撤銷,自行諭知無罪。
參、評析
刑訴376條的修法,原本是針對被告犯該條所列之罪,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如果沒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這個會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也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才會就此部分作出解釋,而後續立法院也秉持大法官意旨加以修法。但問題在,如果是單一案件的情形,一審一部有罪、他部無罪,依照前引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的意旨,有罪部分主文諭知,無罪部分理由欄內說明,後經二審撤銷改判,兩部皆有罪,因為他部一審是判無罪的,來到第二審才被撤銷改判有罪,最高法院對此新衍生出的爭點明確表示:「因實質上同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自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機會,認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始為妥適,也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本旨。但要注意,是給予提起第三審上訴的「機會」,提起後,仍須視最高法院認該部上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與其他部分有無單一案件之效果而論,如果合法有理由且屬單一案件,那就會全部上到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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