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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6月04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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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的管控

◎王知行

壹、責任保險的基本概念

一、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

依照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已明定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之一種。

再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從本條規定,可知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致人損害依法對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而受請求作為保險標的,藉以填補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害,性質上為財產保險。

二、責任保險有無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規範適用?

保險法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明文規定責任保險應準用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的規定。

惟是否有超額保險規範適用的判斷標準,必須衡量「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加以決定;而責任保險既然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其消極的保險利益,理論上並沒有「保險標的價值」,而無從適用超額保險的規範。


三、責任保險有無「複保險限制」(保險法第35~38條)規範適用?

按保險法之所以對保險人重複保險的行為予以限制,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因此,基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的保險給付,要保人於重複投保時,自應遵循保險法複保險的相關規範。

至於人身保險契約,因為其目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所以人身保險並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在案。(不過,學說上有認為人身保險契約中有部分險種,仍屬損失填補保險,例如:實支實付型醫療險,所以不應一律將人身保險排除在複保險規定的適用範圍外)。

承上述分析,責任保險屬於損失保險的一種,理論上仍應有複保險的適用。不過,如同前述二,責任保險是用以填補消極的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保險標的價值」概念,保險法第38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直接適用於責任保險會有所齟齬。一般來說,實務上會依照各保險人所承保的保險金額,相對於全部保險金額的總額的比例,計算各保險人所應分擔的責任數額。


四、責任保險人是否可行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

(一)「任意責任保險人」無從行使代位權

雖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規定於保險契約的通則中,適用於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但由於任意責任保險本身,就是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生的損害;換言之,在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是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有請求權,而不是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故並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的要件,任意責任保險人無從行使代位權。

(二)「強制責任保險人」於特定情形仍得行使代位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在特定情形(例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等)致使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雖仍應依該法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可以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2項也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壹、責任保險的基本概念

一、問題意識:

承壹、四所述,任意責任保險中,保險人無從對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然而,在責任保險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往往為使自己脫離不安的法律狀態,而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條件。為此,保險法第93條特別賦予保險人對和解的參與權。依此,如果保險人經通知參與和解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時,法律上應如何看待此事?尤其是當被保險人原先有機會以較優惠的和解條件解決,卻因保險人拒絕致使和解不成立時,被保險人對於因此遭法院判決高於原定和解條件的金額、未達成和解所生遲延利息以及相關衍生費用等,是否可訴請保險人賠償?


二、法律依據:

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致使和解未成立衍生費用的賠償請求權基礎?

(一)台南高分院97年度保險易上字第5號判決:民法第226條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保險人)並無正當理由,於參與被上訴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OOO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和解時,對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OOO間⋯⋯達成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和解時,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同意,致雙方無法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條件終結本件承保事件,並造成被上訴人增加對於第三人OOO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堪認上訴人於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劉宗榮教授:保險人違反責任保險契約的附隨義務

責任保險人的附隨義務:責任保險人有義務協助被保險人在和解過程或訴訟中進行防禦,且有同意第三人所提出合理金額成立和解的義務;保險人不應為自身利益,而將被保險人可能因此被判決更高額賠償金的風險作為賭注,否則保險人應就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被保險人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時,應由法院決定賠償金額,如賠償金額在保險金額內,保險人應受拘束;如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有過失,被保險人可依侵權行為請求。


參、強制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對於和解的管控:同意權避免和解金額過低

一、問題意識:

承壹、四所述,強制責任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於特定情形仍得對加害人(被保險人、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因此,加害人即有誘因以低價與請求權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藉以規避強制車險保險人的代位權行使。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2005年修正時,新增保險人對於加害人與請求權人和解契約,有介入同意的空間。但此規範,是否過度保護請求權人,學說上對此即提出反思。

二、法律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同法第43條第1項亦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也就是說,若請求權人與加害人(被保險人、賠償義務人)私自和解未經強制責任保險人同意時,強制責任保險人不受到和解效力的拘束,加害人仍應負擔原先和解契約免除的債務。因此,請求權人違法私自和解的不利益,反而是交由加害人所承擔。

三、立法目的:避免因和解金額過低而妨礙代位權行使

上述二法條,均於2005年時新增,該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同法第43條第1項亦同此意旨。

簡單來說,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強制責任保險人享有對加害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間和解的同意權,是為了避免過往實務上,該法第29條及第42條2項的加害人往往會以極低的價額與請求權人和解,致使保險人或特補基金向加害人代位求償遭遇困難。

四、假設案例:

張三有汽車一輛,並已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某日,張三於尋歡作樂後酒駕撞及闖紅燈的路人李四,造成李四受有損害共計120萬元,且經鑑定張三、李四的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歸屬於張三。李四為迅速獲得賠償,以40萬元與張三私自達成和解,同時拋棄其餘之請求權。

李四嗣後又向強制責任保險人依照給付標準請求保險給付100萬元,保險人在扣除張三支付的40萬元後,給付60萬元予李四。而強制責任保險人在給付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向張三代位請求60萬元。試問:強制責任保險人給付60萬元予李四是否合理?強制責任保險人向張三代位請求60萬元是否有理?強制責任保險人是否應受到上述張三與李四私自所為和解契約之拘束?

五、請求權人(李四)未經同意和解並拋棄權利的效力?

(一)強制責任保險人應給付多少錢予請求權人(李四)?

實務見解:

60萬元(100萬元減40萬元)。蓋實務見解認為,縱使請求權人已拋棄對加害人的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仍得依規定的給付標準向強制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應於扣除加害人已支付的賠償額後進行給付。

學說見解:

0元(40萬元減40萬元)。蓋強制責任保險人的保險給付數額,應與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一致;也就是說,如果請求權人拋棄一部或全部請求權者,應解為保險人在該範圍內也同樣免責。

(二)強制責任保險人得向加害人(張三)代位請求的金額為何?

實務多數見解:

32萬元。由於張三與李四私自和解,保險人並不受拘束,張三的賠償責任視同未為和解;張三原先的侵權賠償責任為72萬元(120萬*60%),扣除原先和解給付40萬元,保險人在保險給付範圍(60萬元)內,可代位李四向張三請求32萬元(72萬元減40萬元)。依此結果,等同於張三喪失和解利益。

實務少數見解:

60萬元。直接容許保險人得依保險給付數額代位請求。

學說見解:

0元。蓋學說於上述(一)認為保險人不須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肆、參考文獻

1. 葉啟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和解同意權,台灣法學第241期,2014年2月,頁126~130。

2. 劉宗榮,論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和解,月旦法學雜誌第192期,2011年5月,頁16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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