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社會保險之憲法解釋審查標準
◎王知行
「身為申請人,只相信一件事,就是我們有沒有去『做』,因為『做』和『不做』之間,本來就有著極大的差異。蓋法律本來就不是規定什麼就當然是什麼,而是不斷的有人相信自己的權益,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得到保障,所以不斷的努力與抗爭。『法律正義』就是在這程序的進行中,逐漸的被實踐出來。」出自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之申請書中,係近期相當引人省思的一段話。而系爭司法官大法官解釋之背景即為國民年金,對於社會保險之審查標準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有一些論述,本文將先從審查標準之介紹出發,再看看目前司法院大法官對於社會保險之審查標準為何。
壹、審查標準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於進行憲法解釋時應如何審查,從憲法條文中僅能從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所謂的比例原則。然而比例原則要如何操作,憲法條文其實並無任何說明,是以實務與學說上多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所列的三個原則來審查,三個原則亦被稱之為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衡平性原則。惟必要性原則中所提到的「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其中損害最少者,有時候不見得是與其達成目的最有效之手段,如何拿捏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合理性,在學說上就有所謂的審查標準出現,而學說上又有所謂的美國法學派的審查標準,與德國法學派的審查標準。
一、美國法學派的審查標準
(一)嚴格審查標準:針對以「種族」或「族群」等(又稱為嫌疑分類)為分類標準而進行差別待遇之國家行為。主要的審查內容為:該國家行為的「目的」必須是「有迫切之政府利益」,而「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必須是「具有嚴密剪裁的關係」。
(二)中度審查標準:主要係指涉及「性別」或「非婚生子女」的保護案件。審查內容為:該國家行為的「目的」必須是「有重要之政府利益」,而「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必須是「具有實質關聯性的關係」。
(三)合理審查標準:針對單純以「經濟、社會地位」為分類標準所為之行政行為或非以經濟、社會地位作為分類標準但案例所涉及的基本權卻是經濟性、社會性權利或經濟社會管制立法。其審查內容為:該國家行為的「目的」必須是「有合法之政府利益」,而「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必須是「具有合理關聯性的關係」。
二、德國法學派的審查標準
(一)強烈內容審查:該審查標準係一開始就推定政治部門的決定違憲。法院應對國家行為的決定做具體與詳盡的檢驗。類似美國法上的「嚴格審查標準」。
(二)可支持性審查:國家行為必須出於「合乎事理並可以支持的判斷」,只要有可以得出支持國家行為合乎事理之理由,法院就應該尊重。類似美國法上的「中度審查標準」。
(三)明顯性審查:除非行政部門有明顯的、一望即知的違憲情事,否則不得指摘之。類似美國法上的「合理審查標準」。
貳、社會保險之憲法解釋審查標準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解釋─合理審查標準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全民健康保險法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8號解釋─合理審查標準
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縱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保險人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亦明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併此指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合理審查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3號解釋─合理審查標準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3號解釋─合理審查標準
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之目的,在於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應屬正當。而所採取之手段,係停止特約而不予支付,結果可能造成病患流失,又因公告周知而影響名譽,對詐領醫療費用有一定嚇阻及懲罰作用,自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現行特管辦法就違約之各種情形,依情節輕重,大致區分為通知限期改善、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及終止特約等不同處置。其中停止特約,更得視違約情節輕重不同而有1至3個月不同之處置,並得僅停止違約之科別或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診;另又設有系爭規定四作為調節機制,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中度審查標準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頁及第135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綜上,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惟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三、護盤行為是否也會構成「意圖抬高或壓低特定股票價格」?
(一)肯定說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即所謂護盤、人為操縱,使價格維持不墜,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即該當上開規定禁制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二)否定說
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係因燦坤公司之刻意打壓,始被迫採取防禦行動,對於燦坤公司之『意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關於順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施以反制,顯然係對於外力之侵害,不正常下跌之情況下,基於維護順發公司之股價,使之回歸至正常之股價而為......被告甲○○上開行為之目的不僅不是『以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反而係『以人為操作因素使得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正常化,使之不影響市場秩序,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對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投資人之保護有正面之影響......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順發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按被告此種行為僅係一種自力救濟,否則如燦坤公司之違法行為須待櫃檯買賣中心移送,順發公司可能已遭爍坤公司併吞或破壞。)」
參、結論
大法官原則上對於社會保險之審查標準原則上係採合理審查標準,因係屬社會經濟事項。惟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中因涉及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認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提升至中度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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