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文章
民國107年公司法最新修正介紹(上)
◎蕭雄老師
本次公司法修正,堪稱近10年之最,修法廣度也從總則、股份有限公司遍及到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章、外國公司部分。本系列文章將逐一簡要跟讀者說明修法內容:
一、強化公司治理
(一)所有種類公司全面適用實質董事規範
民國101年1月份台灣第一次引進實質董事制度,當時立法理由曾指出:「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惟當時引進之初,為避免影響層面過大,當時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
然而,對於一般中小企業來說,尤其是有限公司,常常成為規範上的漏洞,是故本次新修正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已刪除「公開發行股票」字眼。而因本條規定規範於總則,故其他種類之公司包含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包含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適用。
(二)有限公司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民國102年1月份我國曾仿照英美立法例,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當時立法初衷旨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問題在於,當時修法之條文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自條文立法體系而言,僅能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同屬資合性質且負擔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並不適用,故而引來學界諸多批評。
本次修法,仿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用之文字,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增訂於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將負擔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一併納入規範。
(三)股份有限公司過半數董事之召集董事會權限
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之規範,董事會之召集權限專屬於董事長,而容易造成董事長一人專斷、獨大之情形。立法理由指出:「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本次修法,增訂公司法第203條之1,其中第2項規定為:「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3項規定為:「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特賦予過半數董事亦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過半數董事應先行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如於提出後15日內仍不召開時,過半數董事即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且毋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四)擬制具有親屬、或控制、從屬關係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關係人交易一直以來均為公司治理重要的課題之一,本次立法理由指出:「明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董事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爰於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增訂具有前開身分者,董事應視為具有利害關係。
故而,於本次修法之後,倘若交易對象為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或有其他具備前述身分之人與會議事項存在利害關係者,則董事視為就該事項亦有利害關係,應依據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揭露並說明利害關係,此外,亦應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迴避表決。
(五)修正降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限制,並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而言,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原規定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為加強少數股東之保護,本次修正將資格降低,修正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其次,就檢查客體而言,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原規定為:「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範圍過於籠統、狹小,本次修法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特將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擴大成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同時,為避免股東動輒查帳、滋擾公司,條文明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二、盈餘分派及員工酬勞
(一)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方式修正
原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10條之規定,董事或董事會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各項表冊,包含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故原則上每年至多僅能分派一次盈餘。
民國104年7月新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公司法第356條之10規定,公司得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當時立法者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時,係為鼓勵新創及中小型企業發展,同時也鬆綁法令上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使企業有較大之自治空間,故於民國104年7月之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得發放兩次股利。
本次修法,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將盈餘分派條款移列至第228條之1,有限公司修正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228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修法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每年得視章程規定之情形,分派二至三次盈餘,使企業合理分享獲利,用以增加投資人之投資意願。
其次,就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明定盈餘以現金發放者,應經董事會決議;如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因涉及股權變動,應循公司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就有限公司之部分,過去在通過各項表冊之程序為何,條文並未規範,本次修法明訂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且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為之,而各項表冊之分送由現行之送達主義改採發信主義。
至於公司法第240條盈餘轉增資之部分,修正前其程序為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公開發行公司得選擇以便宜決議為之,或經由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以現金或股票之形式發放。然立法理由指出,發行新股影響股東權益較大,若僅由董事會決定,較為不妥,故本次修法將「章程授權董事會」之部分為修正,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雖仍得透過章程授權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盈餘分派議案,惟僅得選擇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不得發行股票,並將「訂明定額或比率」之文字刪除。
(二)擴大員工獎勵制度之適用對象
在股份有限公司當中,原本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新股認購權、員工限制型股票制度,基於公司與其他控制、從屬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開制度適用之對象僅能及於本公司之員工;其中僅員工酬勞制度(公司法第235條之1參照)得發放予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本次修法,大幅放寬所有員工獎勵制度之適用範圍,及於控制、從屬公司之員工,立法理由指出:「實務上,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因此,為利企業留才,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故參酌外國實務作法,讓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庫藏股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是故,本次修法後,包含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新股認購權、員工限制型股票制度均已增設發放予控制、從屬公司員工之法源依據。(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4項、第167條之2第3項、第235條之1第5項、第267條第7項、第267條第11項參照)
(三)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員工限制型股票制度係於民國100年6月引進,依當時新修正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制度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修正當時,即有學者撰文指出,此一制度適用範圍過於狹小,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有相關需求。
本次修法,即係回應上開立法評論以及實務上公司之需求,刪除原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條文當中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故修法後,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選擇適用員工限制型股票制度作為激勵員工之獎酬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