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8年7月25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93期】

實務見解文章

【刑事訴訟法–刑事被告的卷證資訊獲取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

◆伊谷老師


壹、問題緣起

一、檢察官起訴時,會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給法院,也就是所謂的「卷證併送制度」。而在審判程序中,法官審理案件最重要的憑據,就是法官開庭時擺在法檯上的那疊卷,那疊卷和證會隨著審理程序進行慢慢越變越厚、越變越多,卷證是法官心證形成的開始,也是法官心證形成的結束。所以,卷證的內容至關重要,讓刑事被告知悉卷證內容,至關被告的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以及武器平等原則是否充分落實。

二、問題來了,卷證對於被告很重要如前述,但是如果直接給被告本人可以接觸到卷證原本(下稱原卷),立法者其實也會很擔心被告為了躲避刑責,直接把卷證毀損了,所以,在96年修法的時候,為了調和這個兩難,把閱卷的權利交給被告的辯護人行使,如果被告沒有辯護人,那至多只能在預納費用地的情況下,請求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而且也只有筆錄影本,被告本人仍然看不到也摸不到原卷。


三、無辯護人之被告唯一有辦法看到原卷完整內容,只有在審理期日的證據調查階段,法院踐行§164、165、165-1等等卷證提示的階段的時候,無辯護人之被告才能算得上是可以窺見卷證全部的內容。但是,這種開庭時才看到卷證全部內容,沒有讓被告在開庭前就先獲悉,其實對於被告的防禦權一定有很大的打折,試想,伊谷老師現在發給你蘇試老師的五本民訴講義,跟你說我10分鐘後會來問你意見,跟我一個月前就發給你比起來,哪一種情況你的應答會比較從容又完整?這是個不言自明的道理。所以,現行§33的這種修法,一直遭受學說極大的批評。終於,在釋字762號解釋,大法官直接把過去所有學說的質疑和顯然不公平的條文宣告違憲,對於閱卷的「主體」、「範圍」以及「方式」都有一番完善的解釋,誠然是一大突破。


貳、系爭終局裁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影印卷內照片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仍不及於其他卷內證物。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固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惟同法第二條亦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旺星因犯強盜殺人罪,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四二號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其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訴訟救濟所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條規定,聲請付與該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拍攝張丁仁命案之照片共十一張云云。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之筆錄影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既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為求訴訟救濟而為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審認。經查,抗告人雖以其訴訟救濟所需,請求付與上開卷內照片影本,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刑案照片依其性質,應屬書證或證物,是抗告人聲請付與刑案照片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應由法院書記官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准許抗告人影印卷內刑案照片,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違反事務權限云云。乃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指駁之事項,執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全中
聲 請 人
即輔佐 人
即被告之妻 蔣曼娜
上列聲請人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聲請選任辯護人、閱覽卷宗及付與卷宗及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聲請人即被告王全中(下稱被告)及聲請人即被告之輔佐人蔣曼娜(下稱輔佐人)於106年9月28日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一)(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中聲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由被告擔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並無違法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及輔佐人爰提出委任狀,均聲請委任被告本人擔任辯護人。

(二)、就被告及輔佐人於106年9月25日提出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頁)請求交付本院卷及交付偵查全卷光碟部分,及被告於106年9月28日提出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6頁)請求交付全卷、本院卷及交付偵查全卷光碟部分,暨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一)中請求交付偵查全卷電子檔光碟部分: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偵查(含保全證據卷證)之全卷電子檔光碟供被告查對之用或由本院提供偵查(含保全證據卷證)之全卷電子檔光碟給辯護人,亦無違反法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一)中,另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之證人林宜津警詢筆錄影本、檢察官保全證據暨偵查等全卷卷宗資料影本。

二、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
1.按刑事訴訟上之代理人者,乃受被告或自訴人之委任,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代理其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故代理人與委任之本人,須分別為不同之主體,否則代理人與本人如同屬一人即無所謂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二人雖提出被告本人之律師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以證明被告確有律師資格。惟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自己為辯護人,不符前揭判決意旨揭示之代理人與委任之本人須分別為不同之主體之原則。從而,被告提出委任狀及聲請狀、輔佐人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被告選任其自己本人擔任辯護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意旨(二)、(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從而,聲請意旨(二)所示請求閱覽本案全卷卷宗部分,及就聲請意旨(三)所示請求付與除筆錄外之其他卷證資料部分,均依法無據,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被告擔任其本案辯護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告既無辯護人,就其聲請閱覽本案全卷卷宗暨付與除筆錄外之其他卷證資料部分,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另依全卷卷證所示,卷內僅有證人林宜津偵查中之筆錄,是就聲請意旨(三)所示請求付與證人林宜津警詢筆錄部分,自亦礙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解釋理由: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系爭規定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96年增訂系爭規定時,係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為由,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