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文章
【再論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以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為核心】
◎王知行
壹、釋例
甲欲興建房屋自住,委請「乙工程公司」代為興建。惟在完工交屋數個月後,不但房屋有多處滲漏水情形,甚至因外牆磁磚砸落致使甲受有身體傷害。試問:
(一)就房屋滲漏水的情形及外牆磁磚脫落致甲受傷之損害,甲欲向乙工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權時效為多久?
(二)承(一)所述,甲在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是否有義務依民法第493條先請求乙工程公司進行修補?
(三)若上述房屋滲漏水及外牆磁磚砸落致甲受傷情事,是在6年後才發生,甲是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貳、承攬所生「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的請求權基礎及時效
一、問題意識:
承攬人履行債務,可能造成定作人之損害有兩種,一為瑕疵損害,另一為瑕疵結果損害。「瑕疵損害」係指承攬人所交付之物存有瑕疵,致損及定作人原可獲得滿足的契約履行利益,例如:釋例中之房屋滲漏水情形。至於「瑕疵結果損害」則是指,承攬人因履行債務而侵害定作人原有的完整或固有利益,例如:釋例中之外牆磁磚砸落致甲受傷情事。此二者在請求權基礎及時效,存有很大的差異,必須在答題中清楚指出。
二、承攬「瑕疵損害」的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及時效
(一)實務見解
1.請求權基礎及競合關係:
(1)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3)競合關係:請求權競合(但未說明是「請求權自由競合」或「請求權相互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2.時效:瑕疵發現後1年
(1)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民法第227條之時效原本雖為15年,但實務見解則基於承攬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關係,認為此時應縮短為一年。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二)學說見解
1.請求權相互影響說:495條與227條為請求權競合,時效1年
此說認為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目的在於維持對價衡平關係,與債務不履行制度目的、責任範圍不同。惟若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時,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之短期時效。
2.特別規定說(通說):495條是227條特別規定,時效1年
此說認為民法第495條性質上仍屬「過失責任」,應係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時效則依第514條為1年。此說並批評「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並未清楚指出二請求權間如何相互影響,且由法院片面決定如何影響,恐有違當事人意思。
三、承攬「瑕疵結果損害」的請求權基礎及時效
(一)實務見解及學說見解:民法第227條第2項(15年)&民法第184條(2年)
1.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民法第184條
3.民法第495條?否定。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略)」
(二)學說有力見解(陳自強教授):民法第495條(1年)&民法第184條(2年):學說認為495條之制定早於民法第227條之法典化,第227條僅係立於補充地位,不應取代495條之功能。再者,瑕疵結果損害仍是本於瑕疵所生,仍有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
四、小結
(一)實務見解:
1.「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屬請求權競合,時效為1年。
2.「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15年)及民法第184條(2年)。
(二)學說有力見解:
不論是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均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時效均為1年;瑕疵結果損害另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2年)。
參、定作人負有先請求瑕疵修補的義務,才能請求「瑕疵損害」之賠償?
一、問題意識: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第1項,向承攬人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前,是否有必要先請求承攬人進行修補?
二、實務見解
(一)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賠,應先請求修補。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二)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賠,尚不需先請求修補。
請參上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三、學說有力見解:應先請求修補
由於學說有力見解,認為「瑕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495條,因此並不會如同上述實務區分495條與227條1項而有不同情形。此說認為「瑕疵損害賠償」,應該只是「瑕疵修補」之補充或替代;換言之,只有在承攬人在修補後工作物價值或效用仍有減損時,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請求損害賠償。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賠,仍應先請求修補。
四、附註:
「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由於並非承攬人修補瑕疵所能除去之損害,故並不須先催告承攬人修補即可請求,附此敘明。
肆、「瑕疵損害」之瑕疵發現期間限制
一、問題意識:
(一)關於「瑕疵損害」:若依實務見解,瑕疵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可為民法第495條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惟是否該二請求權,都須適用民法第498條與第499條瑕疵發現期限?
(二)關於「瑕疵結果損害」:
二、關於「瑕疵損害」有無瑕疵發現期間之適用?
(一)實務見解:肯定說,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均須適用瑕疵發現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五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屬瑕疵給付之損害,非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上訴人發現瑕疵,已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二)學說有力見解:
若採前述學說有力見解,關於「瑕疵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5條,自有瑕疵發現期間之適用。
三、關於「瑕疵結果損害」有無瑕疵發現期間之適用?
(一)實務見解:否定說
從上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反面解釋,似乎認為瑕疵結果損害並無瑕疵發現期間之適用。
(二)學說有力見解:肯定說
「瑕疵結果損害」仍是本於瑕疵所生,仍有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
參考資料
1.徐婉寧,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瑕疵修補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頁16-18。
2.陳自強,承攬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月旦法學雜誌,第220期,頁177~205。
3.歐陽勝嘉、楊益昌,承攬工作瑕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競合與短期時效之迴避,全國律師,18:2期,頁6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