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請求」及「全部請求」之既判力與時效中斷效力
◎王知行
壹、前言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原則上應於起訴時表明之。惟礙於現實,強制令當事人於起訴時表明,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有所困難,因此於民國89年時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該條項增訂之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四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惟在該條項增訂後,仍有若干適用上之疑義:
第一、在不適用該條項之情形:若原告於前訴訟並未表明其係一部請求,卻於後訴訟又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其餘請求時,法院應否以前後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之?又後訴訟所提出的其餘請求,其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應從何時起算?
第二、適用該條項之情形:若原告已於前訴訟表明其請求數額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卻於後訴訟又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其餘請求時,法院應否以前後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之?又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法院闡明補充其聲明時,就補充聲明部分之請求,其時效消滅之起算點,又應從何時起算?
貳、一部請求之既判力與時效中斷
一、釋例說明:
甲因乙於100年12月23日過失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時請求乙給付慰撫金100萬元。試問:
(一) 若甲於上開訴訟並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卻又於102年12月22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後訴訟請求乙給付慰撫金150萬元,則後訴訟法院應如何處理?得否裁定駁回之?
(二>承題幹所述,若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03年5月8日擴張請求另100萬元,乙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一審法院應如何判決?
二、一部請求之既判力範圍:僅及於已請求部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三、一部請求之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已請求部分,不及於一部請求以外之餘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失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並就慰撫金之損害先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又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一○三年五月八日擴張請求另一百萬元,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之慰撫金無從分割,不得一部請求,應以起訴之時點計算時效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從該判決可知,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特定債權,就其中一部份起訴時,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起訴部分,不會及於其他未請求之餘額部分。因此,於第(二)小題部分,甲於103年5月8日擴張請求另10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當乙行使時效抗辯時,法院即應判甲就該部分敗訴。
參、「表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既判力與時效中斷
一、 釋例說明:
X將Y列為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Y「最少」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略為:Y於民國100年7月1日開車撞傷X,受傷嚴重,迄今仍在醫院治療,尚無法工作,為此請求Y給付醫療費用至少100萬元。試問:
(一)於法院判決Y應賠償X醫療費用150萬元後,X又另行起訴請求Y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元以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則X所提起之後訴訟是否合法?
(二)承題幹所述,若X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03年1月8日擴張請求另醫療費用100萬元,Y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一審法院應如何判決?
二、「表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既判力範圍:
首先,必須先區分車禍紛爭之訴訟標的為何:
─如果採個別損害為分別的「訴訟標的」的見解
於第(一)小題中,X提起後訴訟請求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因屬不同訴訟標的,故非屬同一事件,而不會受前訴訟既判力所及。
─如果採整個車禍紛爭為同一個「訴訟標的」的見解
(a)於第(一)小題中,X提起後訴訟,則屬同一訴訟標的,必須進一步探討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才能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
(b)既判力範圍:若法院已闡明命原告補充,則既判力應及於全部請求
最高法院99台抗743號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依上開規定,須原告於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法院之闡明補充聲明,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就餘額另行起訴者,法院始得以原告另行提起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因此,在第(一)小題中,若採整個車禍紛爭為同一個訴訟標的的見解下,X所提起的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必須視法院是否有闡明命原告補充其聲明而定,若法院已命原告補充聲明,而原告未為補充,竟又提起後訴訟,後訴訟法院得以X提起之後訴訟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表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時效中斷效力:及於全部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3號判決
力智公司(即被告)雖稱立錡公司(即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知悉侵權事實,至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於原審擴張聲明,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立錡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訴,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請求,應認實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難謂擴張部分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肆、結語
綜上所述,於一部請求之情形,只要原告沒有明示拋棄剩餘部分請求,縱使原告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未請求之部分,仍可提起後訴訟,此乃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之故。而在一部請求之情形,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已請求部分,因此,未請求部分,仍應在罹於消滅時效前遵期提出。
而在「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的情形,由於其本質上是屬「全部請求」,因此,一旦當事人、訴訟標的同一時,原告即不得再提出後訴訟,否則即屬同一事件。且在此情形下,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及於全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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